(副標題:漫談一起合伙糾紛案件的二審勝訴之路)
楊繼澤
委托人陳某某拿著某縣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書來找我們的時候,有點氣憤也有點郁悶:明明是自己個人投資辦學,而且外面還有一屁股債務沒有清償,法院怎么就會判決我向早已終止合伙關系的前合伙人盧某某、胡某某、于某某各支付10萬元利潤款呢?!
面對委托人的疑問,我們沒有隨聲應和,而是詳細研讀了委托人拿來的證據材料和一審民事判決書。發現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委托人提供的客觀書證明顯矛盾,一審判決關于舉證責任分配明顯不當。在沒有引導當事人積極、全面提供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以“陳某某否認涉案合伙項目實施,也未能提供相關賬目,應由陳某某承擔相應不利的法律后果”為由,直接推定存在所謂的“合伙利潤”,判決陳某某分別支付盧某某、胡某某、于某某各10萬元利潤款,裁判理由和論證過程給我們的第一感覺就是:十分牽強和邏輯混亂。當然我們也感覺到,委托人在一審中沒有積極、全面提供有利證據,也是導致裁判結果對其不利的重要原因。對此,委托人多有抱怨,說是一審代理律師認為“誰主張、誰舉證”,不該我方提供證據!
我們無意貶損或詆毀同行,但不得不說一審代理律師確實存在舉證責任把握不準的問題。“誰主張、誰舉證”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2版)第二條確立的舉證規則,具體條文表述是:“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但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版)第二條已有明顯的變化,具體條文表述是:“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從前后兩個版本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條文可以清楚地看出舉證規則的變化,已不再局限于“誰主張、誰舉證”,而是要求當事人“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其實,即便按照2002版的舉證規則,也存在一個舉證責任轉換的問題,當對方已經提供了初步證據的情況下,己方當然應當積極提供相反的證據加以反駁,而不能一味地強調“誰主張、誰舉證”,從而錯失舉證機會和權利。尤其當雙方都有一定證據,但都不足以推翻對方證據證明力的時候,誰能進一步完善己方證據體系,增強己方證據證明力,則決定著法官最終采信誰的主張。
正是基于上述判斷,我們接受正式委托以后,積極指導委托人收集完善證據,并編寫證據目錄、制作證據正副本提交二審法院,經過二審兩次聽證,最終二審法院做出了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盧某某、胡某某、于某某一審訴訟請求的終審判決。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委托人陳某某在一審中沒有全面提供證據,導致案件事實認定因出現新證據而發生變化,二審判決雖然對實體問題作出了全面改判,但二審案件受理費判決由委托人陳某某承擔。這也算是給委托人一個不大不小的教訓,給代理人一個提醒和警醒吧!
注:二審陳某某委托江蘇向天律師事務所楊繼澤、史陸軍律師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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