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大刑事案件中存在的問題
1、案發現場未能及時提取作案工具。如董某某故意傷害(致死)案,案發現場為施工工地,作案工具為一根施工用的長條木方,案發后當地派出所出警,嫌疑人未離開作案現場,亦未處理作案用的木方。但出警偵查員沒有及時從雜亂的施工現場中提取作案工具,導致作案工具可能與現場雜物混同或滅失,案件移交刑警隊后現場勘查已無法找到作案工具,僅提取一根類似的木方移送起訴,無形增大訴訟難度。 二、普通刑事案件中存在的問題 1、犯罪行為涉嫌數罪或處斷的一罪時偵查和取證工作不全面。如王某盜竊案,采取破壞機動車玻璃的手段竊取車內財物,公安機關僅就失竊財物作為犯罪數額,進行價格鑒定。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對機動車破壞造成的損失為5萬余元,涉嫌故意毀財的法定刑已超過失竊涉案財物盜竊罪的法定刑,卻未進行相關價格鑒定,導致偵查取證工作缺失。 三、存疑不起訴案件中存在的問題 1、沒有充分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存在違法行為的客觀方面,缺乏犯罪構成的違法性要件,導致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達不到起訴條件。如袁某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一案,沒有對袁某是否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或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展開偵查取證工作,而僅就拖欠勞動者工資數額且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等調取相關證據,公安機關以“未能支付”或“尚未支付”代替“拒不支付”立案明顯不當。 四、法院判決無罪案件中存在的問題 1、在無法確定直接證據真實性,且間接證據無法相互結合形成完整證據鏈條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如代某涉嫌強奸罪一案,有罪證據是被害人的陳述,但陳述前后對案發地點、案發時間、是否與代某一起去吃飯及是否用手機與代某通話和聊天等內容,與其他證言相矛盾,且無法排除。腹內胎兒的DNA與代某系生物學上的父子關系,可以證明代某與被害人發生了性關系,但是否違背意志的事實不清,而多名證人證言系傳來證據,均來自于被害人的陳述。公安機關在未取得原始案發現場的直接證據,未排除被害人陳述的矛盾點,僅以存在瑕疵的“孤證”移送審查起訴欠妥。
2、案發現場未能及時提取關鍵物證,或對案發現場或物證上遺留的指紋、腳印等痕跡,在現場勘查或現場查獲時未予充分重視,現場勘查中對現場物品的提取和保存不全面、不細致,導致關鍵客觀證據污染或滅失。如白某某故意殺人案,無目擊證人,且手段為用手連續掐死兩人,在被害人家中相對封閉的現場,沒有典型殺人案件中的兇器和現場血跡,除供述外沒有殺人手段和殺人過程的直接證據。存在問題:一是現場地面存在部分散落煙頭沒有提取,導致可能存在的嫌疑人到過案發現場的客觀物證滅失,且如果現場提取的煙頭檢測出的DNA不屬于案發前有正當理由到過案發現場的人,則存在陌生人作案的可能性;二是沒有在第一時間對尸體脖子處進行指紋或DNA鑒定,以便及時獲取嫌疑人與犯罪事實聯系的關鍵證據;三是DNA鑒定提取了被害人十枚指甲,僅對其中八枚出具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提供的情況說明解釋為有2枚指甲只有甲床、沒有指甲,關鍵證據存在矛盾。
3、案發現場未能及時提取相關監控錄像、手機記錄等電子數據,或未制作相關提取筆錄、扣押清單等案件材料。如侯某故意殺人案,案發現場附近存在監控錄像,但公安機關未及時調取,導致案件中現場出現的嫌疑人侯某的哥哥侯某甲及朋友孫某某是否參與第一現場的殺人行為及是否共同追擊被害人到第二現場的事實無法查清,且被害人的手機沒有及時扣押并提取出手機內的聊天、通話、短信記錄,導致案發前的時間節點、雙方矛盾和約架情況無法查清。
4、案發現場勘查或制作提取、扣押筆錄時無見證人在場或移交、保存手續缺少相關人員和見證人簽字。常見情形為原始筆錄簽字但沒有附卷或不同時間段的多份文書見證人均為一人即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或扣押、提取清單內容不詳細,缺乏扣押地點、扣押物品的詳細描述。如何某故意殺人案,卷中存在兩份對2號嫌疑人丁某某所駕駛車輛即拋尸所用車輛的扣押材料,一份扣押決定書持有人為丁某某,另一份扣押清單持有人為丁某某妻子,且兩份扣押清單見證人不一致,車照片顯示是同一輛車,如果車內血跡檢驗出與被害人血樣相同,那么作為關鍵物證的拋尸車輛的來源明顯存在瑕疵。
5、保護案發現場工作存在不足。如董某故意傷害(致死)案,以駕車撞人手段實施傷害行為,交警部門出警對現場進行勘察后,要求現場因嫌疑人的駕車行為導致多輛車受損的車主挪開各自車輛,但并未保護撞擊的核心現場,導致個別車主和街邊商鋪誤以為公安機關處理完畢而清理現場大量血跡,導致案件送交刑警隊后,現場勘查缺失核心血泊照片及DNA檢材單薄。
6、毒品犯罪案發現場存在搜查、提取、扣押、取樣、送檢等工作未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常見情形為未制作相關筆錄或未全程錄音錄像或稱量取樣時未安排嫌疑人、見證人在場,扣押毒品包裝形式未予固定、送檢時包裝發生變化,扣押、移交、保存、送檢的書面材料缺失或不完整等。如夏某某等人販賣毒品案,公安機關在道路上盤查過往車輛時,從犯罪嫌疑人夏迎暉身上查獲少量毒品,在對其車輛進行詳細搜查過程中,公安機關進行了全程錄像,但當偵查員搜到后排座位下面時,鏡頭突然一轉,從車內轉向車外,畫面被陽光反射的一片花白,再轉回車內時,偵查員手中出現了一袋襪子包裝的冰毒,重約一千克,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認該冰毒為其所有,搜查錄像明顯存在瑕疵。
7、案件來源、到案經過及重大刑事案件中完整的偵破報告不夠完善、流于形式。常見情形為幾份文書均復制粘貼報案或受案登記,不能體現案件偵查的詳細經過。如王某某搶劫案,以殺人手段搶劫后焚尸,移送起訴后檢察機關要求補充案件來源,即鎖定犯罪嫌疑人和查明被害人身份的證明材料,公安機關僅提供了一份說明稱通過技偵手段確定。一審判決死刑后省高法提出如果沒有偵破的完整材料,不能夠核準死刑,導致久拖不決,引起被害人家屬強烈不滿和信訪。
8、重大刑事案件派出所出警后固定證據和控制相關犯罪嫌疑人、證人意識不強。如陶某故意傷害(致死)案,陶某在家扎了其丈夫左胸部一刀,報警后出警偵查員沒有攜帶執法記錄儀全面記錄現場情況,且未對嫌疑人采取任何強制措施,未及時對意識清醒的被害人及嫌疑人進行詢問,導致現場遭到嚴重破壞,床單、枕套等處核心現場的血跡被陶飛朋友無意清洗,被害人傷情究竟如何形成無法查清,針對被害人家屬強烈要求檢察機關查明真相的意見無力答復。
9、派出所或交警隊等部門出警重大刑事案件后移交刑警隊缺少移送的書面材料或未附卷。如董某某故意傷害案、董某故意傷害案、陶某故意傷害案等,卷宗只有案件來源和受案登記表中載明由某某派出所接警后移交某某刑偵大隊,而未附有第一時間出警的偵查部門的處警信息、詢問筆錄等相關材料,導致案件初始偵查情況材料缺失。
10、調取相關書證缺少出具證明單位的負責人或經手人簽字,只有單位蓋章。如孫某某合同詐騙案中,針對孫某某2010年是否與相關單位存在經濟往來的辯解,公安機關調取了相關單位的證明材料,但只有單位蓋章,沒有相關人員簽字,減弱了相關書證的證明效力。
11、調取的有關書證復印件,沒有加蓋出具單位的公章或提取機關的公章,或缺少提取偵查員的簽字和注明提取時間、地點。如金某某等三人故意傷害(致死)案,金某某于1994年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載卷的證明此前科的判決書為復印件,沒有加蓋人民法院或執行機關的公章,亦沒有加蓋公安機關提取部門的公章及附偵查員的簽字。
12、部分案件缺少110報警記錄、120急診登記、被害人入院病志,且未查清并核實報案電話或報案人身份,或出現多份報案報警電話登記。如董某故意傷害(致死)案,公安機關調取了110報警登記及120電話受理登記單,但在兩份報案登記中僅有報案人的電話號碼,報案人身份一欄沒有填寫或填寫的“匿名”,公安機關沒有補充與之匹配的報案人身份的調查核實情況說明,給審查起訴中認定嫌疑人是否及時報案及積極搶救被害人的事實帶來困難。
13、戶籍證明使用打印的網絡平臺查詢信息表代替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辦案專用戶籍查詢表。導致戶籍信息不準確,不符合證據規格。如何某等人故意殺人案,被害人均在外省,公安機關到戶籍地調取并附卷的戶籍信息不完整,僅以網絡平臺查詢信息表作為補充不妥。
14、制作用于給相關當事人送達的法律文書不認真或存在筆誤錯誤,引起當事人纏訪。常見于拘留通知書、逮捕通知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等告知文書。如董某某故意傷害(致死)案中,拘留通知書中董國志的戶籍和身份信息均錯誤,導致其家屬以此為由鬧訪稱公安機關抓錯嫌疑人,帶來案件信訪風險。
15、部分案件起訴意見書書寫不規范。常見情形為嫌疑人身份、認定案件事實部分與證據不符或沒有相應證據支持,個別經濟犯罪案件無犯罪數額表述,引用法條不準確。如白某某故意殺人案,起訴意見書認定事實“將劉某甲、劉某乙捂死在炕上,并將劉某甲、劉某乙手中的120元錢和一部手機(價值100元)搶走”,到底是捂死的還是用手掐死的不清,是死后還是死前搶走的財物不清,手機價格鑒定40元,隨意寫成100元,表述不規范、不準確,沒有嚴格按照載卷證據如實認定。
16、重大刑事案件中公安機關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未及時訊問,第一次訊問筆錄的時間與到案時間超過24小時,不能提供合理解釋,導致證據瑕疵甚至認定為非法證據。如孟某某故意殺人案,公安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時隔26個小時后才制作第一次訊問筆錄,沒有相關的留置文書或合理解釋,導致有罪供述客觀性存在合理懷疑。
17、重大刑事案件或犯罪嫌疑人反復無常、翻供案件或客觀證據薄弱的毒品案件的訊問筆錄沒有制作同步錄音錄像或錄像存在瑕疵。常見情形為只有圖像沒有聲音、錄像缺少犯罪嫌疑人簽字捺印部分。如金某某等三人故意傷害案中,各犯罪嫌疑人審查起訴階段均辯解否認或減輕自己的傷害行為,公安機關提供的訊問錄像沒有聲音,難以固定偵查階段的供述。
18、同步錄音錄像反映內容與公安機關所作筆錄內容存在出入。如王某某故意傷害案中,錄像中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并未明確提出“拿刀扎了被害人一刀”,但筆錄中偵查員卻自己盲目總結后記錄在案,據此辯護人當庭播放訊問錄像,用以排除有罪供述,辯解為過失,不利于公訴人指控犯罪。其實錄像記錄的嫌疑人供述真實內容為“被害人向前撲,我拿刀往前一伸,就碰上了,他是撲的,不是我扎的”,如實記錄完全可以認定傷害事實。
19、個別案件中言辭證據主體部分的取證格式、問話及回答內容高度相似,制作言辭證據筆錄的時間長短與筆錄內容的多少不相匹配,忽視言辭證據取證對象對所作筆錄的核對工作。常見情形為在較短的取證時間內形成大量書面筆錄,對不識字或視力較弱的當事人制作詢問、訊問筆錄時沒有宣讀筆錄內容,沒有給予當事人充分時間閱讀筆錄內容便要求其草草簽字,當事人對部分筆錄內容提出異議時沒有允許其按照真實意思進行修改。導致被告人或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相關雷同證言及供述系公安機關復制粘貼形成,大大降低了相關證據的證明力。如付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犯罪嫌疑人利用名下公司取得并向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公安機關制作的第六次訊問筆錄,對其全部虛開的發票代碼、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發票稅額等一一進行了記錄,取得發票數達683組,向外虛開達1997組,內容及格式與此前供述完全一致且均為機打形成,而訊問筆錄時間僅為90多分鐘,訊問內容量與訊問時間明顯不符,且沒有體現留給嫌疑人足夠時間核對虛開發票內容的情況。
20、部分案件中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刑事拘留后,忽視重新制作詳細的訊問筆錄工作。常見情形為含有詳細作案經過的有罪供述均存在于入所前的第一次或前兩次筆錄中,可能導致庭審中犯罪嫌疑人以受到刑訊逼供為由翻供時,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證明力相對薄弱。如陶某故意傷害(致死)案,入所以后的訊問筆錄沒有對作案經過進行詳細的供述,公安機關僅對嫌疑人宣布拘留、逮捕或簡單訊問,以“問你在公安機關所作的供述都屬實嗎,答屬實”之類的概括問話代替事實部分的詳細訊問及供述。
21、指認現場或指認筆錄過程所拍攝的照片存在虛假擺拍。如董某故意傷害(致死)案,公安機關對指認現場過程進行了全程同步錄音錄像,但在卷中的指認現場的部分照片系偵查員要求犯罪嫌疑人所拍,錄像顯示偵查員稱“你就伸手指那看鏡頭就行了”,并非犯罪嫌疑人主動指認作案現場,喪失證據的證明力。
22、辨認和指認方式不規范、不客觀。常見情形為以指認代替辨認、指認地點模糊寬泛、辨認對象差異過于明顯、辨認前已經進行指認、兩次筆錄的辨認對象存在交叉等。如侯某故意殺人案,關鍵證人王某對案發現場提取的三把菜刀進行了兩次辨認,第一次辨認出其中一把菜刀為嫌疑人使用,第二次辨認另兩把菜刀為被害人家中的,但后兩把菜刀已經在第一份辨認筆錄中作為辨認對象出現,導致第二次辨認筆錄證明效力大大減弱。
23、詐騙、合同詐騙類經濟案件缺少相應的審計報告,或提交審計部門的檢材不全面,或委托鑒定的內容不明確、不具體。如劉某某詐騙案,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往來賬戶委托鑒定部門進行了審計,并出具了相應的審計報告。但提供的檢材明顯缺少被害人的多個匯款和收款賬戶,且委托內容表述不完整、未進行有效溝通,導致多筆無對方賬戶信息的銀行流水中涉案資金流向的信息被遺漏,審計數額與存取款憑條、欠條等書證存在較大差異,引起被害人的強烈不滿和案件起訴工作的障礙。
24、DNA鑒定的檢材不全面、檢材來源不清。常見情形為犯罪嫌疑人血樣無提取筆錄、所穿衣物未提取有效痕跡。如于某某故意殺人案中,嫌疑人血樣無提取筆錄,血樣來源不清,一審法院以書面函的形式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制作。如果偵查時在DNA鑒定前僅事實上提取了嫌疑人血樣,卻忽略了制作相關提取筆錄,那么只能在審查起訴或審判階段補充筆錄,難以保證真實性,即關鍵證據存在程序瑕疵。
25、鑒定意見通知書的告知時間早于鑒定意見出具的時間,常見于尸檢鑒定。如孟某某故意殺人案,鑒定送檢后當天鑒定意見通知書就已告知相關當事人,明顯早于鑒定意見通知書出具時間,且未提供相應情況說明予以解釋,導致鑒定意見通知書不客觀、不真實。
2、忽視對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跡情況的實際調查。如王某、唐某某販賣、運輸毒品案中對于王某前科劣跡情況未予調查,因在案發前其已經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鞍山法院暫予監外執行,出現了同一犯罪嫌疑人兩地刑事司法活動同時進行的問題,導致法院判決后無法送監執行。
3、針對部分特殊罪名的偵查取證工作不夠完善。如王某放火案,沒有提供詳細的現場勘查和消防部門的相關報告,導致案件起訴時沒有固定和建立起放火點、引燃物、燃燒物等客觀證據與犯罪嫌疑人的聯系,即客觀證據的關聯性較弱。且對相關證人的詢問和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等言辭證據存在的部分矛盾無法排除,導致事實不清、指控證據不足。
4、公安機關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后,沒有進行有效監管,移送審查起訴后,檢察機關無法查找和順利提審犯罪嫌疑人。如王某某詐騙案,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審查起訴階段公訴部門未能及時聯系到犯罪嫌疑人,要求公安機關協助查找后,王某某仍百般推脫拒不到案接受訊問,導致案件到期無法起訴。
5、辦理指定管轄案件不及時。如張某、王某某涉嫌詐騙案,偵查時限已滿才報市檢察院指定管轄,市院指定管轄需商請市中法,需要檢法兩家文書的制作、匯報、決定、送達等工作,公安機關未留出一定的期限,增大公訴部門工作難度。
6、部分案件在移送審查起訴時未附犯罪嫌疑人的入所體檢表,在庭審中嫌疑人與辯護人提出受到刑訊逼供排除有罪供述。如劉某詐騙案,被告人及辯護人在庭審中提交新證據,即被告人刑拘后取保就醫的門診病歷,用以證明入所時遭到了公安機關的刑訊逼供,而卷宗內沒有入所體檢表,公訴人質證階段無有效證據予以反駁。
7、犯罪嫌疑人前科或被判決后的證明材料不全。如張某某、胡某故意傷害案中,公安機關僅調取了張某某和胡某前科的判決書,缺少服刑監所的服刑材料或釋放證明,導致服刑期滿時間不明,影響對胡某是否構成累犯的認定。
8、參與制作詢問、訊問筆錄的偵查員簽名不及時、不真實。常見情形為同一時間同一偵查員詢問或訊問不同證人或嫌疑人、一名偵查員制作詢問或訊問筆錄、筆錄中缺少兩名偵查員簽字、簽字的人員與訊問的人員不一致、訊問人員事后混亂補簽等,導致言詞證據證明效力減弱,且易被作為非法證據排除。如孟某某故意殺人案,偵查員李某的簽名在同一時間段出現在兩份不同的筆錄上,可能事后隨意補簽,且有一份筆錄時間與指認現場卷中時間僅相隔五分鐘,偵查員李某和見證人王某某的簽名同時出現在訊問筆錄和指認現場筆錄中,即五分鐘內二人存在于兩個現場,顯然不合理。
9、在制作詢問或訊問筆錄時濫用筆錄模板。如姜某交通肇事案,使用的訊問模板中存在“你是因為什么事接受公安機關傳喚的”等預先機打的問話,其余問話均為偵查員手寫。姜宇及其辯護人辯解其為主動投案,并非接受傳喚,格式模板的簽字筆錄不能證明傳喚到案的事實。導致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況事實不清,進而認定是否構成自首存在合理懷疑,量刑存在重大分歧。
10、不重視犯罪嫌疑人的無罪或罪輕辯解的證據收集,忽視合理辯解。如戴某某、張某某職務侵占案,戴、張二人代表公司承接第三方的裝修工程,公安機關僅調取了第三方給其二人支付的工程費用,忽視了二人所辯解的工程尚未完工,存在多處合理的正當花銷證據的收集,甚至連戴、張二人報賬流程、所在公司確認情況、第三方公司支付憑證都沒有予以調取和說明,僅以錢款去向不明為由認定侵占數額,證據明顯不足,不利于指控犯罪。
11、未核實送交價格鑒定的檢材與案件物證的同一性,導致鑒定意見結論與案件事實無關聯性。如陳某等三人盜竊案,公安機關在扣押嫌疑人盜竊的機動車后,委托價格鑒定時僅依據車輛大架號、發動機號及與之配套的被害人提供的車輛手續,而未認真查清上述材料與盜竊車輛是否同一,后經審查發現,被害人擁有兩輛相同車輛,一輛具有正規手續,一輛走私取得無手續,丟失及查獲的車輛即為后者,送檢時依據前車切割下來后改裝至后車的發動機號、大架號和相關手續作出的價格鑒定顯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2、忽視對犯罪嫌疑人主觀方面的取證工作,不注重收集能夠反映行為人“明知”或“故意”的客觀證據。如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一案,王某某從馬某某處承包涉案土地,合同注明為“河灘地”,馬某某從當地村委會承包時合同約定明確為“林地”,現有證據證明涉案土地性質為林地且嚴重毀壞,但缺少案發地是否有樹木存在或嫌疑人對此前承包合同是否知情的關鍵證據,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嫌疑人對涉案土地性質明知的事實,即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存疑,沒有達到起訴條件。
3、涉嫌構成犯罪的事實與危害結果是否存在接入因素尚未排除合理懷疑,貿然移送審查起訴導致案件因果關系存疑。如谷某等五人涉嫌故意傷害罪一案,五名犯罪嫌疑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害人隨即入院治療,入院病志記載“右下肢正?!?,病程記錄“余肢體活動可,四肢腱反射存在”,入院7天后會診單出現“右足第3跖骨骨折”,本案傷害事實存在,但被害人的右足骨折的輕傷后果是否系各嫌疑人的傷害行為所形成,證據之間存在明顯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懷疑,達不到起訴標準。
4、取證方向或在案證據與構成犯罪的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如姜某涉嫌重婚罪一案,犯罪嫌疑人與妻子分居后,經常與另一女子付某某居住并生有一子,沒有進行婚姻登記,公安機關調取了付某某住宅附近的監控錄像、住宅內懸掛的二人與孩子的合影照片、孩子的出生證明、被害人陳述等證據,難以證明二人存在“事實婚姻”,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犯罪事實,達不到起訴條件。
5、接警后只注重對相關當事人的訊問、詢問等言辭證據的取證工作,忽視對案發現場及客觀物證的搜集、提取、鑒定工作。如趙某等人尋釁滋事一案,趙某等四人無故到某物業辦公室打人毀物,造成毀壞物品價值2120元,案發時間為2015年1月26日,案發即報案,但公安機關沒有對現場進行勘察,扣押提取涉案物品,而是在1月30日補充上述工作,在言辭證據存在矛盾無法確實證明2120元涉案物品均為案發當天嫌疑人損毀的情況下,數額是否達到2000元構罪標準存在合理懷疑,達不到起訴條件。
6、未及時對已扣押物證圍繞構罪要件進行取證工作,移送審查起訴以后喪失取證條件,導致構罪事實無法查清。如賈某某、賈某涉嫌開設賭場罪一案,現場查獲賭博機三臺(其中一臺損壞),兩臺可用賭博機共12個機位,嫌疑人辯解能夠使用的只有7、8個機位,公安機關未及時鑒定能夠使用的機位數量,移送起訴后因放置時間過長無法開機檢驗,導致是否達到10臺賭博機數量(以機位計算)的事實不清。
7、在刑事立案后對行政機關的取證材料未及時進行證據轉換,達不到刑事審判證據標準。如李某某污染環境案,環保局檢查時發現犯罪嫌疑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非法煉油,現場扣押物品經鑒定均為危險物。公安機關立為刑事案件后,調取了環保局的兩份現場危險物扣押清單,一份扣押決定書數量2噸,一份稱重明細表數量8754斤,存在矛盾,且稱重明細表當事人未簽字。公安機關直接使用了上述清單,而未進行嫌疑人、見證人在場的重新稱重工作,移送起訴后現場廢物已被轉移,導致非法處置廢物是否達到3噸以上的構罪事實不清,無法起訴。
8、忽視對案件中關鍵證人詢問時的同步錄音錄像工作。如商某某故意傷害案,被害人陳述傷情系犯罪嫌疑人形成,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認,在場只有一名關鍵證人陳某某,初始證言指認嫌疑人存在傷害被害人的毆打或推搡行為,后出現反復,改變證言稱嫌疑人與被害人無身體接觸,公安機關對其原始證言未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導致案件關鍵事實不清,無法起訴。
9、認定犯罪事實的多份證言均來源于被害人陳述,屬于傳來證據,沒有證明效力,被害人陳述仍相當于孤證,導致案件事實存疑。如任某非法拘禁案,被害人陳述稱犯罪嫌疑人對其實施了非法拘禁和毆打行為,但無法提供實施行為的確切地點,嫌疑人否認,在案其他多名證人雖證實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實,但均為聽被害人所說,無其他證據相印證。導致證據不足,達不到起訴標準。
10、沒有實物證據且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認或辯解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侵財類案件,關鍵證據缺失堅持移送審查起訴。如竇某搶奪案,犯罪嫌疑人騎摩托車搶奪被害人所戴項鏈,被害人稱被搶走28克黃金項鏈和裝飾項鏈各一條,但現場只發現價值30元的裝飾項鏈,且嫌疑人系原路返回查找所搶項鏈時被抓獲,沒有證據證明嫌疑人搶奪后藏匿或丟棄,以被害人陳述和一名證人證實被害人當天戴兩條項鏈的證言就認定搶奪對象為一條黃金項鏈并據此定罪明顯欠妥。
11、提取、扣押等筆錄未及時制作或制作不規范,導致送檢檢材來源不清,相關鑒定喪失證據效力。如楊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對被容留吸毒人劉某某的人體尿樣毒檢報告非原件,無尿樣提取筆錄,測試條頁面一份手寫標注、一份無標注,且標注為劉某某的報告制作日期早于案發時間一天,導致關鍵毒檢報告喪失證據效力。案發前另一次容留吸毒事實供證不能印證,案件整體無法起訴。
12、容留賣淫案件抓現形一人次疏于對此前容留行為的證據收集,即缺少二人次以上夠罪要件。如湯某某容留賣淫案,現場抓獲一對賣淫嫖娼人員,進一步取證時沒有對此前另外確切的賣淫行為進行證據固定,而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賣淫女泛泛的“以前有過兩三次、三四次賣淫行為”的言辭證據,無法確定除現形以外的二次賣淫行為,導致案件證據不足,無法達到起訴條件。
13、聚眾型犯罪案件尚未查清涉案犯罪嫌疑人是否屬于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倉促立案并移送審查起訴,導致缺少法定構罪要件。如侯某某聚眾擾亂交通秩序一案,能夠證明侯某某在案件中起到了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證據不足,難以認定其為首要分子,而本罪只對首要分子進行刑事處罰,導致存疑不起訴。
14、盜竊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與失竊現場的關聯性的證據較為薄弱或只有間接證據,無直接證據證明其實施了盜竊行為,導致案件達不到起訴條件。如秦某盜竊案,沒有抓獲犯罪現形,在犯罪嫌疑人家中搜查出多起被害人報案失竊的大量物品,犯罪嫌疑人拒不認罪,且報案人所報失竊物品與查獲物品存在較大出入,僅在犯罪嫌疑人車上扣押撬棍等作案工具,沒有進行詳細的現場勘查等取證工作直接證明犯罪嫌疑人與失竊現場的聯系,導致直接證據不足,無法起訴。
15、以“惡意透支”條款認定行為人涉嫌信用卡詐騙罪時,對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取證不足,倉促立案。如劉某涉嫌信用卡詐騙一案,接到銀行報案后,未區別“惡意透支”與“善意透支”,尚未查清嫌疑人是否具有償還能力、是否揮霍透支資金無法歸還、是否隱匿逃避銀行催收、是否轉移資產逃避還款、是否透支后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等事實,針對嫌疑人的合理辯解未取得有效反證,導致嫌疑人是否非法占有透支錢款的關鍵事實不清,達不到起訴條件。
2、模糊概括的傷害行為無法對應具體細微的傷情成因,僅以雙方廝打即認定被害人的全部損傷均為被告人形成,認定被告人有罪不當。如李某涉嫌故意傷害一案,嫌疑人承認對李某某造成傷害,但是概括性承認,現有證據能夠證明二人發生廝打,但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陳述的具體手指傷系被告人用嘴咬造成的,且被害人只有手指的指肚側受傷,手指指背處沒有受傷,傷情與被害人陳述不符。公安機關現場出警后沒有及時固定現場多名證人的證言查清具體案發經過,亦沒有進一步對傷情進行成因鑒定,僅憑雙發發生撕扯且被害人事后形成一處輕傷便輕易認定被告人有罪明顯不當。
3、行政機關移交案件,公安機關在原始現場或原始證據已經滅失、喪失取證條件的情況下不宜立為刑事案件。如王某某涉嫌盜竊罪一案,本是一起居民竊電被供電企業處罰的行政案件,但由于當事人屢次到供電進行鬧事,引發供電公司以刑事案件向公安機關報案。但由于報案時間已經是時隔一周以后,用電稽查人員沒有在現場查處并固定竊電點的證據,僅開具了竊電處罰通知單。公安機關收案后對現場情況進行勘驗檢查,現場已經被嫌疑人完全破壞,不具備勘查條件,導致竊電點、竊電設備及竊電時間等關鍵原始證據均無法取得,最終法院以事實不清為由判決無罪。